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原 告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被 告 張方宣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用。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62年完工,位於5層樓住宅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8月31日止之建物現值為875,93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52,000元,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327,932元【計算式:875,932元+1,452,000元=2,327,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0,68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0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