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原 告 沈明宏訴訟代理人 沈書妤
翁鵬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光隆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元,並具狀陳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顏光隆: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本息;㈢自民國115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之第6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6年7月23日、總面積為7
5.1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8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8萬4,15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元。第㈢項聲明屬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6萬4,159元(計算式:984,159+1,980,000=2,964,1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萬7,240元,尚應補繳9,009元。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顏光隆以外,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顧及之後排除所有權侵害判決主觀範圍效力,爰預計追列被告」,請原告陳報是否列「顏光隆以外,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如是則應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確認是否修改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