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原 告 林慧雯(英文姓名:LIM, VIVIAN WAI MAN)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並未能確認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另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7,500元【計算式:25㎡×23,500元/㎡=587,5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33元,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1,833元【計算式:587,500元+44,333元=631,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8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