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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原 告 林洢樂被 告 郭于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約定還款日屆至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7至8頁),經核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