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原 告 張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黃佳玲律師劉亮均律師被 告 張雪麗
管秀蓮
蘇晉毅蘇郁婷蘇昱中黃文煌
劉春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雪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暨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管秀蓮、蘇晉毅、蘇郁婷、蘇昱中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暨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文煌、劉春金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整,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任一被告或本項二被告於各自清償之限度內,被告黃文煌、劉春金免其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聲明第㈠項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2,1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2,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9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8,3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09年7月8日 115年8月25日 (6+49/365) 5% 61萬3,424.66元 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09年7月25日 115年8月25日 (6+32/365) 5% 60萬8,767.12元 合計 522萬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