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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原 告 蕭震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典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