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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被 告 楊癸琴

卜秀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癸琴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告卜秀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次序2所列被告楊癸琴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352元、11,702元、次序5、次序7所列被告楊癸琴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1,385,551元、1,385,551元及其利息,次序6、次序8所列被告楊癸琴之程序費用2,000元、2,000元暨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台幣541,8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調取執行卷宗查閱115年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133,471元(原告否認編號1之票據本息0000000+編號2之票據本息0000000=3,133,471),聲明第二項欲剔除相關分配款金額541,800元(12352+11702++265252+330+251834+330=541,800)後,將全數改由原告一人受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其訴訟之經濟目的應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133,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50元,尚應補繳30,8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112年6月5日 1,385,551元 GH519851 無 2 113年5月27日 1,385,551元 GH519852 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