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原 告 曾宗閎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劉渝熙律師被 告 王彥博即合成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先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以「王彥博即合成當舖」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合成當舖」乃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彥博,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成當舖」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本件應僅認被告當事人為王彥博,並加載商號名稱「合成當舖」於被告王彥博之後;又被告王彥博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合成當舖」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起訴狀以該規定認「合成當舖」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