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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原 告 吳定瑀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債權不實,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所有薪資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定瑀新臺幣(下同)683,724元,及聲請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日起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114年司執和字第66000號強制執行案。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明給付683,724元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二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