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原 告 陳夢彬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被 告 李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4樓住戶,被告將系爭公寓由4樓通往5樓屋頂平台間之階梯安裝鐵門上鎖作為私人使用,已侵害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5樓平台使用權利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11頁),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顯係行使系爭房屋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是否成立,於本件管轄權之認定並無關聯;另原告併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