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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原 告 姚振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穎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正確送達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內之被告欄未提供被告「林佳穎」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原告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且因與被告「林佳穎」同姓名者眾,致本院亦難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林佳穎」有無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佳穎」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正確送達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