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傅榮傑(即被繼承人楊中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被繼承人楊中興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中興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前揭同意書第一條(九)約定:「因本同意書所生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79號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楊中興前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清償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