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原 告 江淑卿被 告 鄭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鐵鍊拆除並騰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本件因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爰暫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所述相關公共使用面積約2.88坪(計算式:18.88坪-16坪=2.88坪),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循此計算,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170,050元(計算式:2.88坪÷0.302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0元=4,17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