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原 告 陳碧芬

陳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被 告 陳賢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苟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故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5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碧霞、陳碧芬新臺幣(下同)1,859,500元、2,1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見補字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遷入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且本件亦非以本案房屋本體為請求給付之標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