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原 告 江建標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2頁),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請求清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新臺幣7,451,861元及違約金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撤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事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事件。(三)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簡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四)士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五)士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司拍字執行事件部分,應以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至於聲明第一項或其餘保全處分事件,核與此專屬管轄部分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或伴隨本案訴訟加以審查,亦應移併由該管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