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原 告 方威然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劉川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本院前以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部分,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24,9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20,300元,尚應補繳4,100元,起訴始為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