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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原 告 閰福上列原告因被告劉騰湟違反戶籍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劉騰湟違反戶籍法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㈠將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新登字第024310號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全部予以註銷並恢復原狀;㈡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本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卷第9頁)。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分證等罪,其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應限於原告交付國民分證遭被告使用之財產上損害,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爲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