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原 告 朝見加苗
曾家聲上列原告與被告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核前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二項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應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同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各項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4萬0,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3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請原告一併具狀陳明第1項聲明係欲請求確認兩造間何種委任關係自何日起不存在,第2項聲明係欲請求被告辦理何種變更登記,並將更正後聲明之書狀,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影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朝見加苗 165萬元 2萬0,805元 2 曾家聲 165萬元 2萬0,805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330萬元 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