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世龍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5,6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3,628元(計算式:555,632+〈555,632÷365×156×0.16〉=59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764元,尚應補繳3,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