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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原 告 周惠育被 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被 告 尚儀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三禾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瑋

陳勇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儀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三禾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儀事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157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尚儀事業公司全體股東即吳瑋、陳勇助為被告尚儀事業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儀事業公司之業務員前向原告推銷被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開發公司)發行之「種福田骨灰存放設施」及相關牌位、土地所有權狀等殯葬生命物件,原告基於信賴尚儀事業公司有代登宇開發公司經銷之權,因而陸續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新臺幣1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尚儀事業公司,該公司並交付由登宇開發公司具名核發之「種福田骨灰存放設施權利憑證」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嗣發覺該設施所坐落之新北市萬里區龍嚴福田陵園之合法管理及經營權人為「龍嚴股份有限公司」或「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該墓園之合法授權,並無販售、處分前開殯葬商品之權利,是本件契約之給付瑕疵顯然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16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登宇開發公司返還系爭價金,而尚儀事業公司既為簽約及系爭價金之收款者,應與登宇開發公司共負返還系爭價金之責等語,然查尚儀事業公司、登宇開發公司所在地分別位在新北市瑞芳區、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