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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原 告 賈培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被 告 莊柏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三立新聞網站、三立新聞播出之相同平台,或其他法院認定之適當方式,以相同篇幅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一次,內容由法院酌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求命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為第二項聲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