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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原 告 蔡繡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韶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正有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例如:一、被告吳韶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又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應重新提出電腦文書製作之「民事起訴狀」正本1份、影本2份給法院。 併予說明,起訴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記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依法將不生提出書狀之效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