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原 告 湯秋容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鼎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將系爭房屋所附鑰匙(包含磁扣1付、大門鑰匙1付、信箱鑰匙1付、櫥櫃抽屜鑰匙1付)返還原告。㈢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原告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雖原告提出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是本院參酌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大樓於114年8月至115年7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6,1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足憑,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是系爭房屋於115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53萬5,652元(計算式:126,133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67.01平方公尺×30%=2,53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項聲明,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22日),依比例核算為5萬5,800元(計算式:62,000元×〈27/30〉=55,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1,452元(計算式:2,535,652+55,800=2,591,4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150元,尚應補繳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