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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原 告 陳嗣閔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慶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志洋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債權存在。而原告對林志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311萬6,712元(計算式:1,800,000+1,800,000×〈12+70/365〉×0.06=3,116,712,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原告對林志洋之債權額即311萬6,7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11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00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4,260元,尚應補繳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