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原 告 翁茂華法定代理人 翁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國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3,333元。經核聲明㈡部分與聲明㈠間並無主從或競合、選擇關係,非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9,960元(計算式:23,333元×12月×10年=2,799,960元),加計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1,4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9,960元(計算式:2,799,960元+1,400,000元=4,199,96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880元,尚應補繳3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