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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原 告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被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其訂購「管內/管外圓周焊接設備」內含⑴十字臂(Manipulator)8M*6M,型號HCJ6X8H;⑵80噸液壓式調整及組立管件滾輪台座各一組(下稱系爭設備),嗣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進而要求原告就上開設備進行修改或加裝設備,系爭設備及修改或加裝費用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062,830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15,750元即未為支付,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047,080元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臺南市,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本件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經營之業務涉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後段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之解釋或法律之適用,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若有爭執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審諸前開契約中僅蓋有乙方即原告之大小章,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難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設備買賣事件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可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貨款清償地為本院轄區之情形,本院自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