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林志聰
戴振言(原名:戴振誠)
張靖祥張莊麗淑林義宸(原名:林俊佑)
施秋子戴文田戴仲威陳乃瑋王秀惠王吳美容黃素玉(原名:林黃素雲)
林明道林怡均
林明德
林柏宏兼送達代收人 戴依珊(即戴莉珍、戴素玲)被 告 陳裕豐
王蓓一蔡文正(即蔡文忠之法定繼承人)
蔡淑華(即蔡文忠之法定繼承人)
蔡淑珍(即蔡文忠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當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施秋子、王秀惠、戴振誠、戴文田、戴仲威、王吳美容、陳乃瑋前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下稱陳裕豐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王蓓一、蔡文忠部分之訴,另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63號判決命相對人陳裕豐給付;原告戴依珊(即戴莉珍、戴素玲)、林志聰、張靖祥、張莊麗淑、林義宸(原名:林俊佑)、黃素玉、林明道、林怡均、林明德、林柏宏對陳裕豐等3人部分之訴,則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及於100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裁定、判決駁回並均經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案民事裁定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蔡文忠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依上規定及說明,對蔡文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均有效力。故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屬相同,且結合觀察本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可認訴訟標的亦與前案相同,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可代用之判決,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