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原 告 賴彥煇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揚傑等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曾揚傑等偽造文書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卷一第5頁)。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292萬8,100元(本院卷第12、22、23頁,計算式:日幣9,000,000元×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3年8月30日玉山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229+帳戶內遭提領金額522,000元+黃金一批400,000元=2,928,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92萬8,1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292萬8,100元,尚有57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92萬8,100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