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原 告 楊舜評上列原告因被告詹豐遠等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詹豐遠等詐欺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萬5,988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卷第9頁)。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49萬元(前開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4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9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49萬元,尚有192萬5,988元(計算式:2,415,988-250,000-240,000=1,925,9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有誤載、未載被告姓名之情,應具狀補正之(並應附繕本5份以利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49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