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原 告 林詠翔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法定代理人 潘莉青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之訴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1號)移送前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其起訴主張被告未待原告所涉性平事件終局確定即遽予註銷原告教練證,違法侵害原告作為國家教練之資格及權利,爰聲明:被告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核其主張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雙重性質,非屬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