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黃壽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陳譽介為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陳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交付100萬元、200萬元,而遭詐騙共30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0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
(二)本件固由陳譽介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到院,惟未提出民事委任書,難認陳譽介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於法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委任狀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正委任陳譽介為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400萬元之裁判費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