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原 告 彭怡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陳韋豪等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611元(原告聲明請求給付819,611「萬」元應屬誤繕,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10、44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萬6,198元,有該判決附表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5至9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77萬3,413元(計算式:81萬9,611元-4萬6,198元=77萬3,413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4萬6,198元部分之訴。又如原告欲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6,198元,則無庸補繳裁判費,請具狀陳報本院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