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柳約有被 告 徐嵐音
鄧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15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徐嵐音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被告徐嵐音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洋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5,332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請原告注意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方式,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萬元) 1 利息 54萬元 113年7月4日 115年7月21日 (2+18/365) 5% 5萬5,331.51元 小計 5萬5,331.51元 合計 59萬5,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