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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原 告 許莉千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逸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蔡逸農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600,000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及交通費用1,000元,共計201,000元部分,核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金額範圍,核非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1,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