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原 告 李麗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曾逸豪律師廖展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豐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得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以此為基準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土地公告現值及契稅之核定契價,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計算契稅之依據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尚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前一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約為139,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計2
11.5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63.09㎡+附屬建物20.12㎡+共用部分28.37㎡【1,116.32㎡194/10000+763.26㎡88/10000】=211.58㎡,見補字卷第21頁),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429,409,620元(計算式:139,000元×211.58㎡=29,40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為該價額之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6,871元(計算式:29,409,620元×1/2=14,704,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9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923元,尚應補繳86,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之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