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原 告 劉愛麗上列原告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佩玲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中海管委會)第2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林佩玲與綠中海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存否,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委任關係之不存在,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00元(見補字卷第8頁),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