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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原 告 正隆天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泰診所即葉庭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將經營元泰診所(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2號2樓)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醫院、醫事機構」化學需氧量限值100mg/L(或附表十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化學需氧量限值150mg/L,擇其較嚴者)之廢水,排放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即原告社區之共有排水管線。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廢水等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前揭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說明此項因被告不得排放煙氣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萬6,210元(計算式:165萬元+621萬6,210元=786萬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5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萬4,274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