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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原 告 陳秀秀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李奕醇

李宗泰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等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工程項目待鑑定後陳報更正),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進行該房屋內部垃圾之清運消毒工作。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聲明第一項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暨清運消毒費用(具體損害、修復金額待鑑定後及清潔消毒費用待完成後陳報更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52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經濟目的同一,皆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清潔消毒費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建物修繕漏水原因及清潔消毒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聲明第㈢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9,5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清潔消毒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149萬9,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原告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149萬9,52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14萬9,522元(計算式:149萬9,522元+165萬元=314萬9,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9,0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3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