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原 告 潘信華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蘇辰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吉鋒間因返還墊款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黃吉鋒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宜聖食堂(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吉鋒,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4,41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640元,扣除已繳納之3萬4,335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黃吉鋒之住所,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黃吉鋒並未設籍該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 1 1,650,000元 2 613,946元 3 225,905元 4 163,028元 5 8,500元 6 12,000元 7 70,885元 8 55,896元 9 38,267元 10 3,020元 11 18,470元 12 2,787元 13 22,304元 14 26,350元 15 44,250元 16 101,955元 17 5,000元 18 30,000元 19 23,390元 20 167,516元 21 529,675元 22 4,488元 23 9,585元 24 42,351元 25 13,280元 26 11,700元 27 855元 28 3,120元 29 15,124元 30 14,280元 31 10,565元 32 10,020元 33 69,828元 34 52,361元 35 59,215元 36 61,269元 37 3,230元 總計 4,194,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