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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原 告 梁惠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濬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併提出繕本一份(含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起訴程式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部分,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為「金飾1批及其所申用之...帳戶提款卡(嗣遭提領共397,0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上開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再者,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開書狀,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項目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如有其他相關事證,請一併提出。 2 起訴狀受詐騙款項新臺幣300萬元所包括之項目及金額,併請就起訴書所載「金飾1批」說明其價值為多少,並請檢附證據資料為佐。 3 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