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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原 告 謝敏捷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敏聰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利用、指示第三人,以口頭、書面、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社群媒體或其他方式,向第三人傳述或散布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一所列關於原告之具體事實指控或實質相同內容。但於司法程序中依法陳述、答辯或提出證據者,不在此限;㈡就法院認定確曾受領前項指控之特定第三人,請准由原告以書面將本件確定判決中關於該指控之事實認定及主文傳達予原受領人,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具體受領人及必要費用,請准於證據調查後特定並補正;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聲明第3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1至2項請求目的均在排除人格權、名譽權侵害,屬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變更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1萬0,50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