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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世宗法定代理人 周正義訴訟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乾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乾、周忠(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周宗)之繼承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周乾、周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迄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併送達處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依限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周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被繼承人周乾及周忠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及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均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到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