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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原 告 黃明順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維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二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本院亦查無其於狀內所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同年6月4日發函曉喻原告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詳述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8萬元之個別項目及請求權基礎各為何,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