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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鈴雅被 告 呂尚軒

許展裕

楊巧晞施成樺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尚軒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許展裕為首之「小高幣商」出金集團,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被告楊巧晞、呂尚軒及施成樺等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並由許展裕指揮楊巧晞、呂尚軒及施成樺分別出金給原告以取得信任,後以須繳稅、喝茶費、跑路費及保證金等藉口,使原告陸續匯款,被詐取金額共762萬3,290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62萬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顯然相違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