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車庫雖登記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惟民國95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受本院所託至現場會勘並作成土地複丈圖,原告始知系爭車庫面積17平方公尺中有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車庫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6平方公尺土地,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至被告車庫終止占有之日止(系爭車庫之每月使用收益為3,173元。每月租金由法院核定)。㈡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60倍每月法院核定租金(若法院核定租金為3,000元,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3,000*60=1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3日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庫所占用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1年間起訴,主張其係新北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車庫無權占有其土地,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庫如該案件附圖所示F及J部分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被告並應給付核定之租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認定原告既默視同意被告所有系爭車庫如該案件附圖所示F及J部分坐落其土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公信公示性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推認系爭車庫得合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本件非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者,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而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是以,原告於前案對被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25條之1等訴訟標的,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前
案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新地號,又其向同一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前案係請求拆屋還地,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惟此與本院調卷確認結果不同,原告執此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