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原 告 徐聖賢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6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5萬9,288元(計算式:7,200,000+7,200,000×〈12+344/365〉×0.05=11,859,2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86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萬5,740元,尚應補繳4萬9,128元。另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已遷移公司設址(原告起訴狀附表1可稽),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經廢止登記後迄今未向其所在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倘其無選任清算人或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9,128元。 2 補正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全體,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3 補正起訴狀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設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