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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原 告 吳磊光被 告 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枝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房地及停車位,嗣後發現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右側牆面上半處竟全部露空而無遮蔽功能,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