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原 告 林馬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峯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除現金或美元財物外,其餘所指「大理石桌,傢具100,000元、床具50,000元、衣物清洗、破損及打掃清潔消毒費180,000元」,並未記載於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均難認係被告竊盜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