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原 告 林馬峰上列原告與張峯欽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再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案件中對被告張峯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96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5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張文煌為被告,惟訴狀僅記載「張文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追加張文煌為被告」,未具體更正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追加後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
三、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張文煌為被告,此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已無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追加後之訴訟費用。是以,如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依更正後附表㈠訴之聲明金額,即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再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後,自行計算應補繳裁判費。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㈠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又數被告係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依受送達之他造即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追加書狀及其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