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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原 告 方羽騰被 告 魏君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2,602元。⑵被告應就前項金額,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4,310元【計算式:本金8,472,602元+起訴前之利息81,708元(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115年4月1日)=8,55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716元,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6-05-05